案情简介
王女士于2008年1月1日到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还签订了一份《会计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王女士若未履行完三年的劳动合同,而提前主动离职的,视为违反协议约定,必须赔偿公司人民币1万元。
王女士工作至2010年6月16日,因故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为王女士办理了退工手续,但公司认为王女士的提前离职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会计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而要求王女士支付公司违约金1万元。双方由此发生引发争议,在王女士坚决拒绝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单位诉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王女士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补充协议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公司认为:由于王女士的岗位特殊,因此双方签订有《会计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对王女士未履行完劳动合同期限,提前主动离职的行为有明确约定,王女士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1万元。签订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王女士在当初签订该协议时也同意该条款,现应支付公司违约金。
王女士认为:其虽然与公司签订有《会计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也约定了提前离职的违约金条款,但是该条款极不合理,只给自己规定了义务却没有赋予任何权利。而且《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是不允许对劳动者提前辞职设定违约金的,所以单位要求自己签订的《会计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条款,因此公司不能要求自己支付公司1万元的违约金。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与王女士之间在协议中约定的1万元系违约金的性质,而《会计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八条的约定,应当属于服务期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提供培训的服务期协议以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用,故不能要求员工承担服务期的义务。
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庭最终作出裁决,对公司要求王女士支付提前解约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唐毅律师点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劳动力流动在我国已成为一种常态,一些热门岗位的员工频繁“跳槽”,不辞而别等现象层出不穷。2008年之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为了稳定起见,对一些关键岗位员工的主动离职,往往设置了诸多违约金条款。但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情况则不相同了。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违反服务期协议的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竞业限制违约金:“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以上规定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只有两种:一种是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提供培训的服务期协议的,另一种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不能约定劳动者的其他违约责任,否则,就算约了也白约。据此,如果劳动者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其承担违约金,除非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离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专项培训费或新招聘人员广告费等,第二种是劳动者的辞职对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如公司无法对外按时履约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实践中,对一些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辞职,不履行30天的预告义务,或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移交等附随义务的,用人单位应该将相关损失固定下来,以便在追究劳动者责任时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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