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萍于2010年5月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次月,公司为完成大单业务,要求员工每日加班4小时,周日不休息,苦干100天。7月3日,邓萍因身体不适拒绝加班,公司遂以邓萍不服从安排为由,决定单方解除与邓萍的劳动合同。因邓萍不服而成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遂判决撤销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首先,公司的加班要求违法。《劳动法》第38、41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而公司的加班决定严重违反了前述规定。
其次,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之规定,不受《劳动法》第38、41条限制的情形仅限于:(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本案中,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要求员工加班明显不在其列。
再次,就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39、40条已经作了详尽规定。鉴于非法加班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劳动者予以拒绝并不在规定之中。即公司以邓萍拒绝加班解除劳动合同更是错上加错,也是对邓萍合法权益的再次侵害,而该法第77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