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03年1月,王某随原某肉联厂改制转入某冷藏运输公司工作,任汽车修理工。200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仍在该公司工作。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其规定修理工外出抢修应及时,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辞,并规定修理工必须做好车队服务工作,如有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协议。2009年6月23日,该公司以王某两次未及时和拒绝外出抢修车辆,给公司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和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对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王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支付王某6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和11个月的双倍工资。
该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确认该公司与王某于2009年6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判决该公司支付被告王某经济补偿金11750.25元、双倍工资19885.03元。
■专家解析
本期特邀嘉宾: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洪明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而在本案中,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只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合同要件,所以该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王某与该公司在2006年8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并未续签,但是王某仍在该公司上班,用人单位也并未表示异议,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是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中,该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王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应向王某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本案中该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某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所以,该公司应当支付王某6个半月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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