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初美美公司要招聘一位采购经理,经过层层的面试选拔,公司决定聘用邵某担任公司的采购经理。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邵某发出聘书,聘书中载明“邀请邵某任公司产品采购经理一职,月工资标准为27600元,如接受此职务,在2008年7月21日当日或之前报到”。2008年7月1日邵某以邮件形式回复聘书,称同意接受该职位并承诺2008年7月21日前就职。2008年7月18日邵某开始到公司上班。
工作一段时间后,邵某觉得无法适应公司的管理方式,想另外找家公司就职。2009年3月20日邵某便以另谋高就为理由,向公司提交书面辞呈,同日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终止了劳动关系。
2009年7月,邵某得知《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当自第二个月起向职工支付双倍工资。邵某认为自己与美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是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要求美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美美公司虽然没有与邵某签订普通纸质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来往的形式完成了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过程,电子邮件的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基本内容,双方间劳动关系成立。电子邮件能够有形地表现记载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四条之规定,属于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因此,邵某以美美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驳回了邵某的仲裁请求。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