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先生是北京一家公司的职工,与单位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因该公司在许先生工作期间,未依法按时、足额为许先生缴纳两年零两个月的住房公积金,许先生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查证,认定许先生所反映情况属实,作出《缴存通知书》,并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自收到《缴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许先生补缴。
该公司收到《缴存通知书》后,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无权责令单位限期为许先生缴存公积金,据此以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将公积金中心告上法院,要求撤销《缴存通知书》。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缴存通知书》合法有效,判决该公司败诉。对此该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积金中心制作的询问笔录、欠缴住房公积金测算表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认定许先生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自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8万余元,该行为属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积金中心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作出的《缴存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护。
另外,公司要求撤销《缴存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驳回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记者了解到,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要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本单位在职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还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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