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今年1月应聘到诸城市某厂做业务员。5个月之后,该厂人事部门发现李某无法胜任该业务工作,于是对李某进行了为期2个月的培训。但是培训后,李某仍无法胜任该业务工作。于是,该厂以书面形式通知李30日后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某认为单位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便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该解除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中,李某不能胜任业务工作,在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的情形下,单位是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该厂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李某要求撤销该解除决定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厂应当依据此条规定,在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
上一篇:三大合同陷阱侵害劳动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