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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案例

社会保险专题

  • 来源:劳动法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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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黄先生等5人是余姚当地人。他们都过了退休年龄,但为了补贴家用,前年2月,他们来到余姚泗门镇的一家企业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说好每个月的报酬是800元至1500元,主要从事勤杂、保洁、值夜班等。

    去年9月,老板因经营不善,工厂关门歇业了。这时,黄先生等人被拖欠的劳务报酬共计近4万元,最多的一人被拖欠了2.85万元。

    5位老人多次向老板讨要报酬,都没有结果。无奈之下,他们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诉,但因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被驳回。他们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老板支付劳务报酬3.9万元,并按新的《劳动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每人750元。

    法院审理发现,黄先生等5人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应是一般的民事雇佣关系,于是支持了他们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但是驳回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认为,按我国退休制度的本意,退休年龄是劳动者结束其劳动法律关系的终止年龄。劳动者达到了退休年龄,即使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还是“应该”退休的,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黄先生等5人与被告的确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被告不支付黄先生等人的劳务报酬,是不合法的。但是黄先生等人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却没有法律依据。

 

[思考]如何处理该案? (可结合泾阳县案例)

 

案例二当事人单某系一服装厂工人,该厂2006567月工资一直未发放。20067月服装厂因故与单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某多次提出结清所欠工资,该厂称现在资金紧张且需将单某任职期间与厂方的帐目核对清楚后再发放其工资。后单某多次讨要,厂方答复资金紧张,宽裕时发放。单某于20084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申请仲裁时效已过,裁定不予受理。单某于2008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工资支付,法院受理并判决服装厂支付单某的工资。

 

[思考]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

2.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3.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那么其他争议如补交社保呢?劳动者可否“秋后算账”?

 

案例三200810月,王某等四人应聘到某建筑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王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十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第五条规定每月工资2000元(含社会保险费3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且说明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20091月,王某在公司的一商品房建设中,从五楼摔到地上致重伤。经过一个月的住院治疗,王某的伤基本好,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自己提出退出工作岗位,公司同意。但公司只同意负责支工资和生活补助,对伤残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待遇不支付。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同年41日,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等共计18万元。王某所在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50

 

[思考]一、(一)就本案而言:

1.本案争议焦点是什么?

2.双方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3.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如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找出法律依据;如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那么,公司该如何支付给王某工伤保险待遇?

4.谈谈你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5.结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重视社会保险,各自有什么风险?

(二)扩展

    1.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机制是什么?

2.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的时效是什么?

3.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法律关系主体是什么?

二、法理分析

1. 社会保险权利主体只限定在劳动者吗?

2. 社会保险法律保护途径有哪些?

3.. 社会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哪些法律保护?直接法律依据有哪些?参保人的权益保护义务主体有哪些?

4..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机制有什么不足?

请结合德国做法。

5. 如何保障社会保险参保人的知情权?请结合德国做法。

6.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能否得到司法救助和保护?为什么?

7. 哪些法院对养老保险的法律保护有管辖权,是否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养老保险司法程序。请结合德国做法。

8. 如何处理缴费人拖延缴费、不能足额缴费、甚至拒绝交费及有关当事人利用欺诈手段骗保行为?请结合德国做法。

 

案例四:金某自199911日至2000630日在某食品公司做业务员工作。金某的人事档案在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某食品公司未将金某人事档案调入也未将金某人事档案存入职业介绍中心。双方在《聘用协议》中对乙方的工资约定为1500元。对社会保险的约定是“甲方(某食品公司)每月在支付乙方(金某)工资时,一并发给乙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00元,由乙方自行办理和缴纳,甲方不再负责”。某食品公司在给金某每月的工资单中也明确列出“社会保险费200元”这一项目。金某也按月领取了工资和每月200元的“社会保险费”。2000630日,《聘用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而终止了聘用关系。金某要求某食品公司给其补缴其在某食品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某食品公司认为已在每月支付工资时给了金某社会保险费200 元,因此未同意金某的要求。金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食品公司给其补缴三项社会保险。

 

[思考]如何处理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