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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案例

法院判决加付赔偿金不以劳动保障监察为前提

  • 来源: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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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法释 【201012号)第三条 (以下简称法释 (三)第三条)规定: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何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出现 《劳动合同法》第85条中的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四种情形的,劳动者首先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处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如逾期不支付,向用人单位发出加付50%以上100%以下赔偿金的责令支付通知书,此时劳动者才能以法释(三)第三条规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仅为提高赔偿金比例提供了裁判依据,并非法院裁判加付赔偿金要以劳动保障监察为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和主体,变相地扩大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甚至将人民法院陷入尴尬境地。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察,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具体工作由其委托授权的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当劳动者发现自身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劳动保障监察方式,或是通过 一调一裁两审方式维权。国务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也规定,两种维权方式是不兼容的,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主体资格不能换位,行政执法行为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法释(三)第三条规定首先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实际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立案的基本条件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较大争议,超出该标准通常会告诉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立案范围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如果劳动者先选择劳动保障监察立案行政处理,再以此为前提,将同样的事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处理,既改变了劳动争议仲裁的立案范围,也必将让劳动者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劳动案件立案后,按照行政执法程序进行处理,通过调查、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等,涉及具体金额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能将相关法律文书提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照第一种观点,符合 《劳动合同法》第85条所述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一方面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最终进入人民法院执行,另一方面劳动者又选择 一调一裁两审处理,最后也进入人民法院执行。出现这样的状况,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是令人费解的。

在实际工作中,许多劳动法律法规对赔偿金的比例所作规定,均不是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只有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部颁规章中的25%的赔偿金比例,被劳动争议仲裁采用,成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上限标准。为促使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必要与时俱进地加大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如果将法释(三)第三条理解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据此可以支持劳动者将赔偿金的比例提高至50-100,而不必让劳动者以第一种观点来维权,那么对劳动者来讲是福音,对用人单位来讲是警钟,对司法判决来讲是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