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木洪与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硫磺沟煤矿劳动纠纷案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木洪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硫磺沟煤矿,住所地乌鲁木齐县硫磺沟。
• 法定代表人:宋金良,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硫磺沟煤矿经理。
一审认定事实
王木洪自1995年1月起在原乌鲁木齐县硫磺沟煤矿从事井下工作,但未提供连续劳动。2003年7月,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乌鲁木齐县硫磺沟煤矿实施承债式整体兼并,并于2004年7月注册成立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硫磺沟煤矿。企业兼并协议约定“由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并妥善安置甲方全部在职职工,以及全部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承担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王木洪不属于安置对象。2003年5月后,王木洪一直在该煤矿连续工作。2007年1月23日,王木洪与硫磺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两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限24个月。劳动合同届满后,合同终止。”合同期满后,硫磺沟煤矿委托新疆煤矿总医院为王木洪等21人进行了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对王木洪诊断结论为:1、目前未发现尘肺病。2、未发现职业禁忌症。随后硫磺沟煤矿在2009年4月16日《新疆日报》第7版刊登通告,要求王木洪于2009年4月30日前办理离矿手续。王木洪对此不服,提起仲裁申请。另外,王木洪的养老保险自1995年起缴纳,至2008年12月,2005年缴费月数为9个月。
一审诉讼请求
• 要求硫磺沟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补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金
• 要求硫磺沟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
• 一、硫磺沟煤矿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王木洪2005年期间三个月,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2003年6月至2009年1月的失业保险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由硫磺沟煤矿承担;
• 二、硫磺沟煤矿支付王木洪经济补偿金7861.50元(5241×1.5月);
• 三、驳回王木洪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木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王木洪在硫磺沟煤矿工作有工资表可以证实,由于矿井水灾、火灾不能上班,属矿方责任,硫磺沟煤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王木洪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特殊工种超过10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硫磺沟煤矿应当与王木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硫磺沟煤矿未按自1993年起为王木洪缴纳社会保险,硫磺沟煤矿应为其补缴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硫磺沟煤矿答辩称,我公司已为王木洪缴纳了2005年12月1日前的养老和失业保险金,2005年之后又增加了工伤保险。我公司应给付王木洪2008年1月1日后至2009年1月12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于2004年兼并硫磺沟煤矿,王木洪并没有连续工作,不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木洪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王木洪在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与硫磺沟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金。在仲裁开庭审理中王木洪变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为给付1993年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
•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0)乌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硫磺沟煤矿支付王木洪经济补偿金7861.50元(5241×1.5月);驳回王木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0)乌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硫磺沟煤矿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王木洪2005年期间3个月、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2003年6月至2009年1月的失业保险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由硫磺沟煤矿承担为硫磺沟煤矿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王木洪2005年3个月、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1999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失业保险金,期间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硫磺沟煤矿承担。
• 硫磺沟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缴纳、给付义务,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硫磺沟煤矿负担
法条依据
• 《失业保险条例》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案件所含证据(考察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 企业兼并协议
• 劳动合同书
• (粉尘)职业健康检查表
• 《新疆日报》刊登通告
•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清单
• 硫磺沟煤矿工资统计表
• 仲裁裁决书
• 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开庭笔录
• 当事人陈述
• 一、二审庭审笔录
案件关键词
• 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根据契约关系进行权合并,以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企业兼并不同于行政性的企业合并,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通过以现金方式购买被兼并企业或以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等为前提,取得被兼并企业全部产权,剥夺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
• 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
离休人员的基本条件:按照劳动人事部有关文件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离休后享受的待遇: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离休后工资照发,并按照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间,每年增发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作为生活补贴。另外,对老干部离休后的医疗、住房、用车、生活用品供应及其他有关生活待遇,还有相应规定。
•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这里所说的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但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一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同样能够解除。
• 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
社会保险 (Social Insurance) 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举办,强制某一群体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税(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从基金获得固定的收入或损失的补偿,它是一种再分配制度,它的目标是保证物质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 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关系自然失效,双方不再履行。《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 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
案例启示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是学术上所谓的“情势变更”——这种变更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非当事人过错所致、外来的客观情况变化所致。用人单位在处理这类情势变更问题时,一定要注意在程序上应当先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协议的,就按照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来履行;只有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同时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木洪,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昭苏县城镇天山北巷59号。
委托代理人:郭崇连,男,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民政府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农民工维权办公室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北五巷46号。
委托代理人:冉瑞华,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洲区武陵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硫磺沟煤矿,住所地乌鲁木齐县硫磺沟。
法定代表人:宋金良,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硫磺沟煤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忠,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223号1号楼2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姚文东,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木洪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硫磺沟煤矿(下称硫磺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0)乌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木洪的委托代理人郭崇连、冉瑞华,硫磺沟煤矿委托代理人周忠、姚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木洪自1995年1月起在原乌鲁木齐县硫磺沟煤矿从事井下工作,但未提供连续劳动。2003年7月,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乌鲁木齐县硫磺沟煤矿实施承债式整体兼并,并于2004年7月注册成立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硫磺沟煤矿。企业兼并协议约定“由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并妥善安置甲方全部在职职工,以及全部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承担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王木洪不属于安置对象。2003年5月后,王木洪一直在该煤矿连续工作。2007年1月23日,王木洪与硫磺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两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限24个月。劳动合同届满后,合同终止。”合同期满后,硫磺沟煤矿委托新疆煤矿总医院为王木洪等21人进行了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对王木洪诊断结论为:1、目前未发现尘肺病。2、未发现职业禁忌症。随后硫磺沟煤矿在2009年4月16日《新疆日报》第7版刊登通告,要求王木洪于2009年4月30日前办理离矿手续。王木洪对此不服,提起仲裁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木洪的养老保险自1995年起缴纳,至2008年12月,2005年缴费月数为9个月。原审庭审中王木洪自愿放弃了要求硫磺沟煤矿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王木洪在原乌鲁木齐县硫磺沟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因其不属于原国有企业在职职工,企业兼并时,不享受安置条件,其工资记录也不能反映连续工作情形,王木洪要求硫磺沟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在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乌鲁木齐县硫磺沟煤矿兼并后至2008年12月,王木洪一直在该煤矿连续工作,硫磺沟煤矿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外来人员和进城从业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为王木洪参加基本养老等保险社会统筹,故硫磺沟煤矿应为补缴2005年期间三个月社会保险统筹,2009年1月份社会保险统筹及失业保险费。但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不能通过补费方式缴纳,故对王木洪该项请求按核定数额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对于王木洪要求硫磺沟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外来人员和进城从业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03)40号]和新疆维吾尔向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硫磺沟煤矿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王木洪2005年期间三个月,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2003年6月至2009年1月的失业保险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由硫磺沟煤矿承担;二、硫磺沟煤矿支付王木洪经济补偿金7861.50元(5241×1.5月);三、驳回王木洪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木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王木洪在硫磺沟煤矿工作有工资表可以证实,由于矿井水灾、火灾不能上班,属矿方责任,硫磺沟煤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王木洪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特殊工种超过10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硫磺沟煤矿应当与王木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硫磺沟煤矿未按自1993年起为王木洪缴纳社会保险,硫磺沟煤矿应为其补缴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硫磺沟煤矿答辩称,我公司已为王木洪缴纳了2005年12月1日前的养老和失业保险金,2005年之后又增加了工伤保险。我公司应给付王木洪2008年1月1日后至2009年1月12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于2004年兼并硫磺沟煤矿,王木洪并没有连续工作,不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木洪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王木洪在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与硫磺沟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金。在仲裁开庭审理中王木洪变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为给付1993年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企业兼并协议、劳动合同书、(粉尘)职业健康检查表、《新疆日报》刊登通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清单、硫磺沟煤矿工资统计表、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木洪自1995年1月开始在硫磺沟煤矿工作。硫磺沟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硫磺沟煤矿应给王木洪补缴2005年期间的3个月、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硫磺沟煤矿应当自1999年1月起补缴王木洪的失业保险金。王木洪要求硫磺沟煤矿补缴1999年1月前的失业保险金无政策依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王木洪已放弃要求硫磺沟煤矿补缴生育、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现阶段医疗保险金属现收现支的性质不能补缴,故对王木洪主张要求硫磺沟煤矿补缴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硫磺沟煤矿应当支付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王木洪主张与硫磺沟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未经仲裁审理且该项请求与王木洪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矛盾,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确定的硫磺沟煤矿补缴王木洪失业保险金的时间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0)乌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硫磺沟煤矿支付王木洪经济补偿金7861.50元(5241×1.5月);驳回王木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0)乌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硫磺沟煤矿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王木洪2005年期间3个月、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2003年6月至2009年1月的失业保险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由硫磺沟煤矿承担为硫磺沟煤矿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王木洪2005年3个月、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1999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失业保险金,期间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硫磺沟煤矿承担。
硫磺沟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缴纳、给付义务,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硫磺沟煤矿负担(王木洪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