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9年4月20日与某制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了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下班途中被电动车撞伤送至医院治疗31天,2014年12月31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2015年3月18日该公司下发关于李某返岗的通知:“按照公司管理规定,你在修养期后必须上班。鉴于此,以书面形式通知你来公司上班。未按时到岗上班则按离岗超过3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处理”。
2015年4月10该公司再次向李某下发《关于李某合同到期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按照公司合同管理规定,你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在2015年4月20到期。”,落款时间2015年4月10日。
医院2015年3月1日开出证明,建议李某休息3个月,继续门诊用药。
在2015年4月20日合同到期后,李某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拒绝。李某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李某以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司则认为公司所下发的文件并没有明确说明解除李某劳动合同,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决方案】
李某于2014年11月发生工伤事故并一直休养到2015年6月1日,该公司2015年3月、4月连续两次向李某下发通知,虽然通知并没有具体载明解除李某的事项,但是医院开出证明建议李某再休息3个月,休息期一直到2015年6月。
李某认为,公司3月18日下达的通知书载明李某在修养期结束后3天之内不来上班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公司制度是辞退)实际上是开除了李某,因此用人单位是在合同期限内并且是在职工的合理医疗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与李某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则认为公司两次下达的通知并没有明确说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只是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提醒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的事实。
对于本案的当事人是不是有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资格?公司两次下发的通知是不是实质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来看,公司确实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即如公司答辩称公司只是在合同到期之前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并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是合同期届满。但在本案中劳动者要求续签合同,公司拒绝续签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讨论结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除了要求签订固定劳动合同之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先后两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李某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李某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之后提出续签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本案中,李某在2015年4月20日合同到期之后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正当的,公司不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据此,李某可以要求该公司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一直到公司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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