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学习前沿
  3. 热点评述
  4. 正文
点击显示栏目

热点评述

职业病防治法修订 杜绝"开胸验肺"悲剧重演

  • 来源:文新传媒
  • 发布者:
  • 浏览量:

    2009年夏季,河南农民工张海超被迫采用“开胸验肺”的方式,证明自己的确患有职业病,终获60万元赔偿。这件引起广泛关注的“开胸验肺”事件,暴露出《职业病防治法》的种种漏洞。

  为避免类似悲剧重演,破解职业病诊断中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中国拟修改《职业病防治法》,设定对用人单位不利后果的条款。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就修改《职业病防治法》中诊断鉴定制度中条文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征求意见截至本月19日。

  我国是世界上职业病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记者从卫生部门了解到,全国职业病病例数较上一年增加31.9%,截止到2009年底,中国有30多个行业不同程度遭受职业病危害,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72万多例,估计有2亿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不同程度遭受职业病危害。大多数农民工正成为遭受职业病危害的主要群体。然而,面对职业病多发的现实,我国在职业病患者权益的保护上和制度完善上,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些省份一半以上的县还没有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全国还有60多个地市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甚至在个别省,全省范围内只有1家职业病诊断机构。这直接导致了职业病患者鉴定难、认定难、维权道路举步维艰的困境。

  其实,早在2001年我国就出台了《职业病防治法》,然而,这部保护职工生命健康的法律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本次修订就是针对一些主要问题,通过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中的责任,适度的制度倾斜,在可能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职业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充分利用现有的争议解决机制,尽可能与现行法律制度相衔接,以减少制度执行成本。

  “职业病鉴定难”的一个主要问题是用人单位可能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针对用人单位可能出现的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情形,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相关证明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必要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用人单位不提供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资料,或者病人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有异议的,病人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解决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保护争议;接到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同时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人员和有关医学专业的专家参加,听取其意见。”

  对于很多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来说,鉴定职业病首先要面对的困难就是劳动关系的确认,如果单位不承认有这个员工,那么职业病诊断、鉴定、赔偿等无从谈起。很多职业病患者维权的第一步就倒在了这一门槛上。记者就曾在平日的采访中遇到多位劳动者在被查出患有职业病时,用人单位以“该员工不是本单位职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而通常,由于农民工碍于生存压力,没签劳动合同、没缴保险的情形比比皆是,要取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难上加难。

  对此,草案作出了新的修订,明确: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中,用人单位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不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证据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在解决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保护争议的仲裁中,病人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不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支持病人的主张。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应当依据仲裁裁决和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作出。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但是,病人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影响病人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职业病的诊断,无论从诊断的性质、诊断结论的效力和诊断技术方法上都有其特殊性,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提供职业病诊断与治疗服务必须由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并能够满足职业卫生服务要求的机构承担,否则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者健康损害。职业病不是一般的疾病,其发病原因也与一般的临床诊断有区别,普通的医务人员是不容易诊断出职业病的。

  因此,草案又进一步明确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条件。其第三条将《职业病防治法》的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此次草案修订还有一大亮点是加重了部门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在《职业病防治法》中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有关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草案增加了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隐瞒、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情形处罚。

  同时,草案还将《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更加明晰了对责任的认定及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