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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与时凌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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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汉中民特字第2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地址×××。

    代表人屠冰川,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时凌宇,女,生于1978628,汉族,住××××××,城镇居民,无业。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洋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时凌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国联通洋县分公司的代表人屠冰川、委托代理人王蕖,被申请人时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国联通洋县分公司申请称: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洋劳仲案字[2010]2号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其事实和理由是:1、该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名;2、本案重要证人任佳丽、王华出庭作证时,其证言未经当庭质询,但裁决却将该二人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时凌宇与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当庭确认其证明效力,裁决中也未作出是否采纳的认定,却在被申请人未主张确认该《劳动合同书》效力的情况下,认定该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进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仍然客观存在。因此,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程序违法。3、裁决书中第2345项裁决事项属于一裁终局事项,但裁决却载明:“如不服本裁决第17项裁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4、被申请人时凌宇由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派遣到申请人单位工作后,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申请人是用工单位,裁决却让用工单位承担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时凌宇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11起算,但仲裁裁决却确定申请人承担时凌宇200212月至2009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5、被申请人系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仲裁委员会却裁决支付失业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时凌宇答辩称: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洋劳仲案字[2010]2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是:1、仲裁员没有在仲裁裁决书上亲笔签名,并没有影响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2、仲裁庭开庭时,被答辩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时未对证人任佳丽、王华的证言进行质证,这是被答辩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并对证据默认的结果。因此,应对被答辩人提出证言未经质询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洋劳仲案字[2010]2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符合终局裁决的判定条件,且裁决书并未表明终局裁决字样,因而该裁决并非终局裁决。被答辩人自仲裁书送达之日起至今已超过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期限,应无条件地履行裁决结果。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认定的裁定书为终局裁决并申请撤销的意见。4、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开庭时提供的答辩人签订的劳务派遣性质的《劳动合同书》中合同期限已被涂改,签订合同时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且不具备证据“三性”要求,裁决认定该证据“无法认可其有效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仍然客观存在,被答辩人应继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结果正确。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中国联通洋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时凌宇劳动争议纠纷案,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00年二月五日作出洋劳仲案字[2010]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中第三、四项系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部分争议属终局裁决事项,劳动者不服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服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洋劳仲案字[2010]2号裁决书告知“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书中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条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该裁决中部分事项的裁决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权申请撤销,申请人于2010212收到裁决,同年3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撤销裁决期间。同时,该裁决书仅有仲裁员署名而无仲裁员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之规定。另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与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811起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申请人为用工单位,现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仲裁庭应依法通知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仲裁活动,但仲裁庭却未通知其参加,其仲裁审理程序上存在严重疏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据应经质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仲裁庭开庭时,证人任佳丽、王华的证言未经质证,裁决却将该二人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由此认定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故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证据采信程序规定。据此,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00年二月五日作出的洋劳仲案字[2010]2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不属终局裁决事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00年二月五日作出的洋劳仲案字[2010]2号裁决书。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费4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赵春林

                                                        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     

                                                00年三月二十九日

                                                        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