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
委托代理人董兆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批批吉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彬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湘渝。
上诉人周利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利曾向批批吉公司递交一份简历。该简历内容为:求职意向,技术经理、技术支持;个人评价,8年IT工作经验,擅长网络建设,计算机管理,熟悉安全领域、网管领域等;工作经历,1995年9月至1997年6月在上海华源前进制冷空调公司担任技术研发工程师,1997年6月至1999年12月在上海信太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担任系统工程师,1999年12月至2000年4月在上海万申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工程主管,2000年5月至2006年7月在上海安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网络工程师/技术经理,2006年7月起担任上海金络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经理;教育情况,上海同济大学热能与动力工程专业;所获证书,CCNP思科认证网络专业人员、CCNA思科认证网络工程师、信息产业部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Cabletron(Enterasys)认证高级工程师、Nortel认证网络工程师。该简历另注明了周利所受软件培训情况。
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周利的劳动手册记载,周利于
原审法院认为,周利在批批吉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公司的网络系统管理,批批吉公司网络在周利工作期间出现故障,周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网络故障系非其原因所致,故周利作为网管人员对于公司的网络故障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批批吉公司系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周利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而协商约定的考察期限,在这段时间内,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以决定是否留用劳动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不是以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为前提,劳动者对于试用期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也应该可以预见。现周利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差错,虽然批批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周利存在严重差错、严重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密协议,批批吉公司有网络销售业务,批批吉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公司对于其公司网络的稳定安全应较一般公司有更高的要求,对网络管理人员的能力也应有较高的要求。虽然周利不确认批批吉公司在招聘网上刊登的职务招聘条件,但作为网络销售公司,保证公司网络的稳定通畅系公司网络管理人员的基本工作要求,周利工作差错或许对批批吉公司的业务并未产生重大影响,但因批批吉公司对网络的特殊要求,批批吉公司有理由认为周利的差错是不胜任工作的表现,且周利仍处在试用期内,批批吉公司对周利的差错并无容忍的义务,故批批吉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周利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批批吉公司不应恢复与周利的劳动关系,也不应赔偿周利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周利要求撤销批批吉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
原审判决后,周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利上诉称:1、批批吉公司从未提供有关录用条件的证据,既然没有明确的录用条件,也不存在周利不符合录用条件一说;2、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知识产权转让,竞业竞争限制及保密协议》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审理期限达四个月之久,属于程序违法。周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恢复周利与批批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批批吉公司支付周利自
批批吉公司辩称:周利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完全不符合公司岗位招聘中的录用条件,周利自己也向公司承认了其在工作中出现的差错,故批批吉公司在试用期解除与周利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批批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确无《知识产权转让,竞业竞争限制及保密协议》经庭审质证的记录,故该协议本院不作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周利的试用期从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利负担;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周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