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区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切实做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衔接工作,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贯彻实施新《条例》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当前贯彻执行新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伤职工均应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条例》实施前已按照原机关事业单位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其工伤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
二、用人单位登记参保或人员增减过程中,因财政拨付或地税征缴时间规定等客观原因,致使工伤保险费未能及时到账。在此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可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到账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
三、《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是指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
四、职工在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天20元。因伤情原因,需到我市以外的地区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在外地住院就医的伙食补助暂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执行;食宿费暂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20元的标准执行,交通(火车、动车组、客运汽车)费用凭据报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时,享受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待遇。
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职工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用人单位、职工个人或其近亲属应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相对稳定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按照《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凡超过24个月未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视同其首次鉴定没有伤残等级。此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情发生变化的,按照《条例》复查鉴定程序办理。
六、职工因工伤残首次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结论在2011年1月1日后做出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27个月,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
此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再次鉴定的,不论鉴定结论是否变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首次鉴定结论对应政策规定计发。其他相关工伤待遇按新鉴定结论计发。
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和个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计发。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其死亡时所对应标准执行。2011年1月1日开始,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计算为343500元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按年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公布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后发布,并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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