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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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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