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6年9月大学毕业,应聘到苍山某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底,该公司鉴于劳动合同快到期了,便要求与李某续签下一期劳动合同,但是李某不想在此工作了,便没有续签。2009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李某就不再去公司上班。之后,李某到该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但该公司以李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未支付,李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作3年的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李某的申诉请求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仲裁委驳回了李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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