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的一起因劳务派遣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的判决结果再一次明确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2007年4月,原告安阳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某电力建设公司签订了技术工人选派合同。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出国劳务协议书,后原告便安排被告到印度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工作和生活皆由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先行支付一定生活费用,劳动报酬最终结算后由原告发放。2008年9月,被告在工作时摔伤,归国后于2009年3月向文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案情简单却经过了三次法律程序,原告某建设公司认为与被告刘某某仅有劳务关系,河北某电力建设公司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但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双方具有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且原告对被告在工作中进行了实质的管理,劳动报酬也由原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适用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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