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德州市中级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由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给付拥有16年工龄的被辞退女工蒋某经济补偿金12577元。
现年47岁的蒋某是1988年调入德州某无线电厂工作的,与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到
工厂改制后,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没有与蒋某办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蒋某的工资继续由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至2003年12月份,其社会保险费由该公司缴至2006年10月。后因蒋某体弱多病,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遂长期病休在家。时至2008年,通过一个偶然的机会向有关法律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她才开始向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而公司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早已期满、已经将蒋某正式辞退为由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在申请劳动仲裁未果的情况下,蒋某一纸诉状将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没有提交原告蒋某的工资表,故酌情参照山东省200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原审法院遂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77元。
一审判决后,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该公司坚持主张曾书面通知解除了与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又拿不出证据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复》规定:“在《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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