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旌德法院审结一起因临时组织务工团体在建房工地上承包工程,劳动中发生事故进行赔偿的案件。
原告陈某某系旌德县三溪镇农民,常参与同村村民组建的一个帮助他人搅拌混凝土及浇筑楼面的临时组织。2008年11月22日,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等六人组成临时小组,由杨某某领头并提供工具,在被告黄某某、郭某某所建房屋的二楼进行楼面浇筑,费用为5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帮助杨某某移动卷扬机支架时,不慎从二楼摔落受伤。造成腰3、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跟骨骨折、马尾神经损伤。2009年3月13日,原告陈某某的伤残鉴定为:腰椎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事发后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2200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房主黄某某、郭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80672.6元。庭审中被告黄某某、郭某某认为其二人与杨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造成的损失由承揽人杨某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在被告黄某某、郭某某建房工地上从事劳动,不慎从二楼摔落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杨某某组织人员、自备工具,自行分配人员工作,工作完成后交付劳动成果即将二楼楼面混凝土搅拌好运往二楼,被告黄某某、郭某某给付价款500元,期间房主即被告黄某某、郭某某不参与管理及安排工人劳动,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故认定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郭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但被告杨某某系农民,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必备的安全意识,故被告黄某某、郭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就其选人不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农闲时组织村民外出务工,仅起临时组织作用,且利益分配时,扣除相应的开支费用后,由全体务工人员平均分配,被告杨某某不从中牟利,故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双方系以劳务为出资的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与其余共同务工人员平等的享受权利,因此各合伙人亦平等地承担义务。除被告黄某某、郭某某赔偿部分外,原告剩余的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当日共同参与务工的六人平均承担。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余四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故被告杨某某只承担剩余损失赔偿责任的六分之一,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宣城新闻网——洪宝余、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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