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山东某科技公司未为职工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孙某生育后,科技公司自行支付了其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孙某于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故科技公司应支付孙某2008年2月至12月2倍的工资。孙某以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应向孙某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000元。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标准支付。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晚育的,除按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生育时已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1年以上,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为女职工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产假天数/30天。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包干。剖宫产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3800元。本案中,孙某于
据此,法院判决: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另行支付孙某2008年2月至12月份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3000元、生育费3800元、生育津贴3500元;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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