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某服务部未和原告金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代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8年9月3日,原告金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本案诉求。2008年11月1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以超过法定期限未裁决当事人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为由终结裁决程序。原告金某对该委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某服务部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底解除。
二、争议焦点:
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确定。
三、处理意见:
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起点时间虽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因被告某服务部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故也负有举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2年该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表、考勤表用于判断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的义务。被告某服务部未举证考勤表,提供的工资表其中2008年1~6月工资发放情况与原告金某举证的《荣誉证书》记载内容不符,本院对被告某服务部提供的2008年1~6月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推定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且该期间平均工资以原告金某陈述的为准。至于原告金某主张2006年5月31日双方就形成劳动关系,应由原告金某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四、点评:
在一般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劳动关系的起点时间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变更、终止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在涉及工资争议时由用人单位举证工资表和考勤表。本案被告在用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过错,如不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等,且在举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工资表、考勤表)与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在时间记载上明显不实,考虑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和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情况进行陈述或举证,故本院采取推定的方式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巫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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