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与以前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与其他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双重劳动关系下,工作人员与第二个单位产生纠纷后,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对方按“事实劳动关系”给付双倍工资和补偿金吗?近日,本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付某起诉第二个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工作单位一案。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4.3万余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6675元。
今年53岁的付先生过去是张家口一家建设公司的员工,1989年他离开了这家公司,但并未办理辞职手续。
1990年,付先生来到天津。十多年过去了,他的关系仍在张家口的单位。2008年4月,付先生来到天津一家公司担任顾问:“我当时要求与这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工作忙,就耽误下来。”2008年10月,公司辞退了他。
付先生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被驳回后,又提起了诉讼,要求给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并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则提出,付先生的劳动关系在张家口市,他在公司担任顾问期间,不具有员工身份。
法院判令 被告给付赔偿金和双倍工资
日前,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做出判决。法院认为,付先生虽然是张家口某建设公司在册不在岗的职工,但自2008年4月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被告未与原告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应给付付先生2008年5月至10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2008年10月,被告无故辞退了付先生,亦应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解释 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天津律师协会劳动法委员会委员刘晟廷律师认为,双重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一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刘律师强调,将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一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作为劳务关系来处理,显然对劳动者的保护是不利的,尤其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伤害的劳动者就不能获得劳动法或社会保险法的保护。因此,在目前立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重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将其作为事实劳动关系来处理,而不应视为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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