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发表对单位不利言论与董事长发生争执,并砸坏董事长办公室物品,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劳动者,并拒绝额外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近日,弋江法院依法审结了该起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认定由于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已告知被告或公示,故该规章制度不应当作为其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谢某原系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某担任销售部长,月工资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2008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被告月工资提高至24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2009年9月16日下午,被告谢某因发表一些对原告不利的言论,并与公司董事长张某发生争执,并砸坏董事长办公室部分物品,原告以被告严重违规为由辞退被告。谢某因此向劳动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及两个月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支持了本案被告的诉请,裁决本案原告应向本案被告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合计7200元。该案原告认为,仲裁委未考虑到本案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奖惩管理规定》中有关劳动纪律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驳回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奖惩管理规定》中有关劳动纪律,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奖惩管理规定》已告知被告或予以公示,故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2400元,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