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1998年进入郯城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从2008年8月开始,该公司经济效益下滑。后经公司研究决定,只留少部分人上班,其他人员在家歇业,公司为歇业人员每月发基本生活费200元。赵某也在歇业人员之列。2011年7月,赵某认为公司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太少,要求公司加发基本生活费,公司以经济效益不好,拒绝了赵某的要求。赵某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妥,遂向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加发基本生活费。
仲裁委认为,赵某的请求有法可依。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产、停工、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公司未与赵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未为赵某安排工作岗位。公司应依法支付赵某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基本生活费。于是,仲裁委裁决:公司每月按560元的标准向赵某发放基本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