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初,小汪应聘到某商场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2个月。在试用期满前的考核中,小汪不及格,商场欲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小汪的家人托人说情,商场破例同意再对他试用2个月。结果2个月后,小汪仍不符合录用条件,商场于是与小汪解除了劳动合同。小汪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仲裁委裁决商场支付小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可见,试用期间的上限是确定的,一份2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用人单位必须在这2个月内决定该职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果不符合,应提出充分的证据,并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一结束,用人单位就不得再以职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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