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某公司职工钱某来到当地一个大型集邮交易市场选购邮票,并看中了某摊位上一本精美的集邮册。钱某正准备向摊主询价,摊主却因有事暂时离开,于是他偷偷地将那本集邮册揣进怀中离去。摊主回来后发现丢了集邮册,立即向交易市场报了案。此时正要跨出交易市场大门的钱某被市场保安当场抓获,并被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钱某实施了拘留。钱某被拘留的消息传到工作单位,单位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了钱某的劳动合同。两周后,因钱某盗窃的邮票面值数额较小,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后,释放了他。钱某从看守所回来后,对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评析:《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第2款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处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予刑事处分的。但在劳动者被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者逮捕的时候,不应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劳动者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是罪犯,有可能只是涉嫌犯罪的人员,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经审查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无罪释放。而这时若劳动者回到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已被解除,就意味着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本案中,钱某正是属于这种情况。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涉嫌犯罪职工的劳动关系时,一定要等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出来后再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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